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养了很多年的孩子不是自己的。欺诈支持法院如何判决?

发布时间:2024-09-19 人气:11347

现实生活中,有这样一种情况——

妻子因“婚外情”的出轨行为

与他人生育子女后故意隐瞒

丈夫误把孩子当成自己的孩子抚养。

这种情况通常被称为欺诈性教养。

本文讨论了欺骗性抚养、亲子鉴定的定义

诉讼、责任等的限制。

整理了相关的裁决规则,供法律人参考。

1.欺诈性抚养可依据侵权责任法理论定性处理——王甲诉刘、蒋侵权责任纠纷案。

本案要旨: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乃至离婚后,女方故意隐瞒子女不是男方所生的事实,使男方误将她的子女当作自己的子女抚养,属于欺诈性养育。欺诈性抚养不仅侵犯了人格权,尤其是名誉权,而且实际上损害了不赡养义务人的经济利益。另外,符合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即行为人有过错,损害结果发生且二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同时也为不赡养义务人主张精神损害赔偿提供了法律支持。欺诈性抚养可以根据侵权责任法理论进行定性和处理。

评论:

所谓欺诈性抚养,是指女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乃至离婚后,故意隐瞒子女不是与男方所生的事实,使男方错误地将子女当作亲生子女抚养的行为。我国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如何认定和处理欺诈性赡养关系。1992年,更高人民法院曾就类似问题有过批复,即《关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男方是否被骗抚养其非亲生子女,离婚后可以向女方索要赡养费问题的批复》([1991]民他字第63号),但批复对骗取赡养费的认定和处理没有明确规定。

目前,我国司法实践中充满肯定的意见,但理由不一,对返还赡养费请求权性质的认定也有较大分歧。笔者认为,用侵权责任法理论来解释欺诈性抚养更为合理。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侵害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民事权益包括民事权益。就欺诈性赡养而言,不仅侵犯了人格权,尤其是名誉权,而且实际上造成了不赡养义务人的经济利益受损。另外,符合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即行为人有过错,损害结果发生且二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同时也为不赡养义务人主张精神损害赔偿提供了法律支持。因此,可以根据侵权责任法理论对欺诈性抚养费进行定性和处理。

来源:《人民法院报》2012年7月12日第7版

2.骗取抚养权案中,成年子女不同意亲子鉴定的,不得推定亲子关系——杨某佳诉万某离婚后损害赔偿责任纠纷案。

本案要旨:如果一方只是怀疑与自己的孩子不存在亲子关系且未能提供必要的证据,而孩子是成年人且明确拒绝亲子鉴定,法院不应强制孩子配合鉴定,也不能基于当事人的怀疑就认定不存在亲子关系。

点评: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能否推定牟阳A与牟阳B之间的亲子关系不存在。

1.“推定”在亲子关系认定中的应用

根据《婚姻法解释(三)》第二条可以看出,在亲子关系的认定上,法律赋予裁判者“推定”的权利,即在请求方提供必要证据,对方拒绝做亲子鉴定的情况下,可以推定亲子关系的存在与否。这样,当双方意见不一致,无法进行技术鉴定时,裁判就有了判断的依据。但如果原告只是怀疑与子女不存在亲子关系而没有提供必要的证据,且被告明确拒绝做亲子鉴定,法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亲子鉴定是确认父母子女间亲属关系的技术手段,而亲属关系的认定直接关系到家庭道德、伦理关系和个人隐私。在没有相反证据和一方明确拒绝的情况下,法院可以作出推定。同时,由于亲子关系的认定涉及到个体的道德品质,亲子关系的存在与否是由推定决定的,其结果必然会影响到社会对个体,乃至被认定者的评价。因此,在司法实践中,“推定”的适用应当谨慎。只有在一方提供明确证据证明可能存在也可能不存在亲子关系,另一方明确不同意鉴定的情况下才能适用。如果一方的证据不足以满足上述要求,则不能适用推定。

2.被鉴定人意见在亲子鉴定中的作用

解释(三)《婚姻法》第二条的规定针对的是诉讼双方的证据和意见,没有征求被鉴定人意见的规定。本案中,双方同意进行亲子鉴定,但被鉴定人明确拒绝。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如何处理这种情况。在离婚案件中,法律规定,如果父母与10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的父亲或母亲发生纠纷,父母应考虑他们的意见。根据这一规定,进行亲子鉴定时,需要征求已满10周岁子女的意见。

本案中,申请亲子鉴定,但经法院审查,其与万某结婚两年后才生育子女。从时间上看,孩子应该是两人的婚生子。A提出万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他人有婚外情,所生子女并非其亲生子女。没有其他证据可以证明这一点。万某虽同意鉴定,但被鉴定人牟阳乙明确拒绝亲子鉴定。因此,杨要求推定该儿童不是其亲生子女的理由不能成立。

3.在这种情况下,不能推定亲子关系。

,亲子鉴定涉及个人隐私和道德品质。无论亲子鉴定结果如何,都会给个人和家庭带来情感上的伤害,而且这种伤害很可能长期无法治愈。因此,亲子关系的推定要慎重。第二,推定的适用应该有一个非常严格的程序。适用推定时,必须有证据证明才能推定,不能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任意推定。再次,从法益的角度,两害相权取其轻,当鉴定人对鉴定有异议,最终导致鉴定无法进行时,如果以保护一方知情权为由推定亲子关系的存在或不存在,牺牲一方权利来保障另一方权利无疑是不够的。

综上所述,当被评估人成年并有一定的社会交往时,亲子关系的认定直接关系到其人际交往和个人情感归宿。是否做亲子鉴定,必须经过被鉴定人同意。没有证据证明亲子关系可能存在也可能不存在时,不得推定亲子关系。

案例编号(2015)黔法民子楚第06690号;(2016)民段513号豫04

来源:《人民法院报》2017年9月14日第6版

3.骗取抚养权案件,在亲子鉴定结果正式作出后才知道侵权事实的,诉讼时效从鉴定作出时起计算——罗某诉周某侵权责任纠纷案

本案要旨:在欺诈性抚养案件中,虽然无过错方在离婚时知道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子女不是自己的子女,但亲子鉴定报告是判断其配偶权利受到侵害的有力证据,即应当以报告发生的时间作为其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开始计算诉讼时效的时间。即使在离婚若干年后做亲子鉴定,做亲子鉴定的时间仍然是权利受到侵害的当天的起算时间。

点评:本案属于一般侵权损害赔偿,适用《民法通则》百三十七条的规定,即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算。周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罗家在离婚时应当知道罗毅不是自己的亲生儿子,但罗家提供的亲子鉴定报告显示,罗家是在2010年4月才知道自己不是罗毅的亲生父亲,即罗家知道自己的权益受到侵害,诉讼时效应从此时起算。因此,罗家的起诉没有超过法定时效期限。

来源:《人民法院报》2013年5月22日第7版

4.骗取抚育权的,女方应向男方返还抚养费并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李先生与唐女士侵权责任纠纷案。

本案要旨:夫妻结婚后,女方生育孩子,离婚后,男方承担孩子相应的抚养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经亲子鉴定,男方与子女不存在亲子关系的,女方应当返还男方支付的抚养费等费用,并赔偿男方精神损失。

点评:1。欺诈性抚养是一种侵权行为。婚姻法明确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这是父母的法定义务。在没有亲子关系、没有法定义务的情况下,如果一方配偶隐瞒真实情况,使另一方配偶误以为存在亲子关系,进而履行“抚养义务”,这种行为理论上称为欺诈性抚养。根据《民法通则》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一般侵权行为的成立需要具备侵权行为、损害结果、因果关系和主观过错四个要件。欺诈性抚养恰好符合上述侵权行为的四个要件。

本案中,唐女士在明知或应知李某并非李先生亲生女儿的情况下,仍隐瞒真相,欺骗李先生。李先生基于唐女士的欺骗,误以为李是其亲生女儿并抚养,从而遭受财产和精神损害。因此,唐女士的行为侵犯了李先生的合法权益,属于侵权行为。

2.欺诈方应返还维修费和其他相关费用。欺诈方因欺诈而抚养其非婚生子女时会支付大量金钱等财产利益,必然使无抚养义务的一方以欺诈手段处分全部财产,从而造成对财产所有权的侵害。《侵权责任法》明确规定了“返还财产”的侵权责任,被骗方作为被侵权方,可以向欺诈方主张返还已支付的赡养费等相关费用,以弥补自身的财产损失。

本案中,由于李先生被骗履行了“抚养义务”,支付了教育费、生活费、医疗费等费用。给李先生按离婚协议的约定,造成了重大财产损失,侵犯了其财产权益。因此,他可以依法向唐女士主张返还费用。

3.欺诈方应赔偿受骗方精神抚慰金。根据法律规定,自然人在名誉权、人格尊严权等人身权受到非法侵害时,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精神损害赔偿是指侵权人通过金钱、货币、有价证券等物质形式,为减轻和消除侵权人造成的精神痛苦和压力,填补受害人精神利益的损失,同时对侵权人给予负面评价而进行的赔偿。在欺诈性抚养过程中,欺诈方的侵权行为严重侵害了无抚养义务一方的人格尊严等人身权。受骗方在抚养非亲生子女的过程中,倾注了大量的情感和精力。当得知抚养的孩子不是亲生的,他们的自尊心会严重受挫,社会评价也会降低。因此,所遭受的精神损害是客观存在的。

本案中,由于李先生深信李某是自己的亲生女儿,不遗余力抚养李某十余年,且了解到不存在亲子关系,确实对李先生造成了严重的精神损害,故唐女士应当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精神损害赔偿金额不确定是因为被骗方对抚养的非亲生子女有不同的情感依赖。在这种情况下,精神抚慰金的数额可以根据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程度、欺诈者的主观过错程度以及被诉法院所在地的经济发展水平酌情确定。

来源:重庆法院网2017年6月14日

5.男方明知非婚生子女仍在抚养的,不属于欺诈性抚养,离婚时不能追索赡养费——林诉詹离婚纠纷案

本案要旨:夫妻结婚后,妻子与他人生育子女,男方知道真实情况,自愿与妻子共同抚养非亲生子女的,非亲生子女自被男方抚养之日起,与男方形成父子关系。离婚期间男方索要赡养费的,法院不予支持。

评论:关于男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抚养非亲生子女的问题,离婚后可以向女方索要赡养费吗?应分两种情况考虑:一是女方隐瞒真实情况,男方被骗抚养其非亲生子女,有人称之为“欺诈性抚养关系”;二、男方知道真实情况,自愿与女方共同抚养非亲生子女。

针对种“欺诈性赡养关系”,有人认为,如果一方完全不知情,已经对真正的亲生父亲或母亲尽到了赡养义务,离婚时不能要求返还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花费的赡养费用,是不公平的。在这种情况下,女方应该酌情归还才是公平的。针对第二种情况,笔者认为,虽然女方所生子女并非男方亲生,男方离婚时索要赡养费是不合理的,但在男方知情且自愿的情况下,非亲生子女自由男方抚养之日起即已形成父子关系。

本案中,被告詹无生育能力的事实,是原、被告双方婚前检查时双方均知晓的。据林说,是詹自己不能生育,想有个继承人,所以在詹的唆使下与他人发生性关系并怀孕。虽然林的说法没有得到詹的认可,但不管林的怀孕是否得到詹的同意,是否有因,可以肯定的是,自己不能生育的詹自然知道林怀孕的原因。明知林某怀孕的孩子不是自己的孩子,也没有反对林某生下詹晓谋并加以制止。

詹某在詹某出生后,将詹某据为己有,与林某共同抚养詹某4年。可见詹某是自愿抚养詹某的。离婚时,詹某要求继续抚养詹某,进一步说明詹某对詹某有感情,抚养詹某是其自愿行为。而且自始至终,詹都知道詹小某不是他亲生的。所以本案不存在女方欺骗男方抚养私生子的情况。故詹在离婚期间向林寻求支持,不应予以支持。

来源:《人民法院报》2016年8月3日07版

来源:山东高发

现实生活中,有这样一种情况——

妻子因“婚外情”的出轨行为

与他人生育子女后故意隐瞒

丈夫误把孩子当成自己的孩子抚养。

这种情况通常被称为欺诈性教养。

本文讨论了欺骗性抚养、亲子鉴定的定义

诉讼、责任等的限制。

整理了相关的裁决规则,供法律人参考。

1.欺诈性抚养可依据侵权责任法理论定性处理——王甲诉刘、蒋侵权责任纠纷案。

本案要旨: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乃至离婚后,女方故意隐瞒子女不是男方所生的事实,使男方误将她的子女当作自己的子女抚养,属于欺诈性养育。欺诈性抚养不仅侵犯了人格权,尤其是名誉权,而且实际上损害了不赡养义务人的经济利益。另外,符合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即行为人有过错,损害结果发生且二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同时也为不赡养义务人主张精神损害赔偿提供了法律支持。欺诈性抚养可以根据侵权责任法理论进行定性和处理。

评论:

所谓欺诈性抚养,是指女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乃至离婚后,故意隐瞒子女不是与男方所生的事实,使男方错误地将子女当作亲生子女抚养的行为。我国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如何认定和处理欺诈性赡养关系。1992年,更高人民法院曾就类似问题有过批复,即《关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男方是否被骗抚养其非亲生子女,离婚后可以向女方索要赡养费问题的批复》([1991]民他字第63号),但批复对骗取赡养费的认定和处理没有明确规定。

目前,我国司法实践中充满肯定的意见,但理由不一,对返还赡养费请求权性质的认定也有较大分歧。笔者认为,用侵权责任法理论来解释欺诈性抚养更为合理。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侵害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民事权益包括民事权益。就欺诈性赡养而言,不仅侵犯了人格权,尤其是名誉权,而且实际上造成了不赡养义务人的经济利益受损。另外,符合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即行为人有过错,损害结果发生且二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同时也为不赡养义务人主张精神损害赔偿提供了法律支持。因此,可以根据侵权责任法理论对欺诈性抚养费进行定性和处理。

来源:《人民法院报》2012年7月12日第7版

2.骗取抚养权案中,成年子女不同意亲子鉴定的,不得推定亲子关系——杨某佳诉万某离婚后损害赔偿责任纠纷案。

本案要旨:如果一方只是怀疑与自己的孩子不存在亲子关系且未能提供必要的证据,而孩子是成年人且明确拒绝亲子鉴定,法院不应强制孩子配合鉴定,也不能基于当事人的怀疑就认定不存在亲子关系。

点评: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能否推定牟阳A与牟阳B之间的亲子关系不存在。

1.“推定”在亲子关系认定中的应用

根据《婚姻法解释(三)》第二条可以看出,在亲子关系的认定上,法律赋予裁判者“推定”的权利,即在请求方提供必要证据,对方拒绝做亲子鉴定的情况下,可以推定亲子关系的存在与否。这样,当双方意见不一致,无法进行技术鉴定时,裁判就有了判断的依据。但如果原告只是怀疑与子女不存在亲子关系而没有提供必要的证据,且被告明确拒绝做亲子鉴定,法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亲子鉴定是确认父母子女间亲属关系的技术手段,而亲属关系的认定直接关系到家庭道德、伦理关系和个人隐私。在没有相反证据和一方明确拒绝的情况下,法院可以作出推定。同时,由于亲子关系的认定涉及到个体的道德品质,亲子关系的存在与否是由推定决定的,其结果必然会影响到社会对个体,乃至被认定者的评价。因此,在司法实践中,“推定”的适用应当谨慎。只有在一方提供明确证据证明可能存在也可能不存在亲子关系,另一方明确不同意鉴定的情况下才能适用。如果一方的证据不足以满足上述要求,则不能适用推定。

2.被鉴定人意见在亲子鉴定中的作用

解释(三)《婚姻法》第二条的规定针对的是诉讼双方的证据和意见,没有征求被鉴定人意见的规定。本案中,双方同意进行亲子鉴定,但被鉴定人明确拒绝。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如何处理这种情况。在离婚案件中,法律规定,如果父母与10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的父亲或母亲发生纠纷,父母应考虑他们的意见。根据这一规定,进行亲子鉴定时,需要征求已满10周岁子女的意见。

本案中,申请亲子鉴定,但经法院审查,其与万某结婚两年后才生育子女。从时间上看,孩子应该是两人的婚生子。A提出万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他人有婚外情,所生子女并非其亲生子女。没有其他证据可以证明这一点。万某虽同意鉴定,但被鉴定人牟阳乙明确拒绝亲子鉴定。因此,杨要求推定该儿童不是其亲生子女的理由不能成立。

3.在这种情况下,不能推定亲子关系。

,亲子鉴定涉及个人隐私和道德品质。无论亲子鉴定结果如何,都会给个人和家庭带来情感上的伤害,而且这种伤害很可能长期无法治愈。因此,亲子关系的推定要慎重。第二,推定的适用应该有一个非常严格的程序。适用推定时,必须有证据证明才能推定,不能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任意推定。再次,从法益的角度,两害相权取其轻,当鉴定人对鉴定有异议,最终导致鉴定无法进行时,如果以保护一方知情权为由推定亲子关系的存在或不存在,牺牲一方权利来保障另一方权利无疑是不够的。

综上所述,当被评估人成年并有一定的社会交往时,亲子关系的认定直接关系到其人际交往和个人情感归宿。是否做亲子鉴定,必须经过被鉴定人同意。没有证据证明亲子关系可能存在也可能不存在时,不得推定亲子关系。

案例编号(2015)黔法民子楚第06690号;(2016)民段513号豫04

来源:《人民法院报》2017年9月14日第6版

3.骗取抚养权案件,在亲子鉴定结果正式作出后才知道侵权事实的,诉讼时效从鉴定作出时起计算——罗某诉周某侵权责任纠纷案

本案要旨:在欺诈性抚养案件中,虽然无过错方在离婚时知道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子女不是自己的子女,但亲子鉴定报告是判断其配偶权利受到侵害的有力证据,即应当以报告发生的时间作为其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开始计算诉讼时效的时间。即使在离婚若干年后做亲子鉴定,做亲子鉴定的时间仍然是权利受到侵害的当天的起算时间。

点评:本案属于一般侵权损害赔偿,适用《民法通则》百三十七条的规定,即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算。周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罗家在离婚时应当知道罗毅不是自己的亲生儿子,但罗家提供的亲子鉴定报告显示,罗家是在2010年4月才知道自己不是罗毅的亲生父亲,即罗家知道自己的权益受到侵害,诉讼时效应从此时起算。因此,罗家的起诉没有超过法定时效期限。

来源:《人民法院报》2013年5月22日第7版

4.骗取抚育权的,女方应向男方返还抚养费并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李先生与唐女士侵权责任纠纷案。

本案要旨:夫妻结婚后,女方生育孩子,离婚后,男方承担孩子相应的抚养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经亲子鉴定,男方与子女不存在亲子关系的,女方应当返还男方支付的抚养费等费用,并赔偿男方精神损失。

点评:1。欺诈性抚养是一种侵权行为。婚姻法明确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这是父母的法定义务。在没有亲子关系、没有法定义务的情况下,如果一方配偶隐瞒真实情况,使另一方配偶误以为存在亲子关系,进而履行“抚养义务”,这种行为理论上称为欺诈性抚养。根据《民法通则》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一般侵权行为的成立需要具备侵权行为、损害结果、因果关系和主观过错四个要件。欺诈性抚养恰好符合上述侵权行为的四个要件。

本案中,唐女士在明知或应知李某并非李先生亲生女儿的情况下,仍隐瞒真相,欺骗李先生。李先生基于唐女士的欺骗,误以为李是其亲生女儿并抚养,从而遭受财产和精神损害。因此,唐女士的行为侵犯了李先生的合法权益,属于侵权行为。

2.欺诈方应返还维修费和其他相关费用。欺诈方因欺诈而抚养其非婚生子女时会支付大量金钱等财产利益,必然使无抚养义务的一方以欺诈手段处分全部财产,从而造成对财产所有权的侵害。《侵权责任法》明确规定了“返还财产”的侵权责任,被骗方作为被侵权方,可以向欺诈方主张返还已支付的赡养费等相关费用,以弥补自身的财产损失。

本案中,由于李先生被骗履行了“抚养义务”,支付了教育费、生活费、医疗费等费用。给李先生按离婚协议的约定,造成了重大财产损失,侵犯了其财产权益。因此,他可以依法向唐女士主张返还费用。

3.欺诈方应赔偿受骗方精神抚慰金。根据法律规定,自然人在名誉权、人格尊严权等人身权受到非法侵害时,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精神损害赔偿是指侵权人通过金钱、货币、有价证券等物质形式,为减轻和消除侵权人造成的精神痛苦和压力,填补受害人精神利益的损失,同时对侵权人给予负面评价而进行的赔偿。在欺诈性抚养过程中,欺诈方的侵权行为严重侵害了无抚养义务一方的人格尊严等人身权。受骗方在抚养非亲生子女的过程中,倾注了大量的情感和精力。当得知抚养的孩子不是亲生的,他们的自尊心会严重受挫,社会评价也会降低。因此,所遭受的精神损害是客观存在的。

本案中,由于李先生深信李某是自己的亲生女儿,不遗余力抚养李某十余年,且了解到不存在亲子关系,确实对李先生造成了严重的精神损害,故唐女士应当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精神损害赔偿金额不确定是因为被骗方对抚养的非亲生子女有不同的情感依赖。在这种情况下,精神抚慰金的数额可以根据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程度、欺诈者的主观过错程度以及被诉法院所在地的经济发展水平酌情确定。

来源:重庆法院网2017年6月14日

5.男方明知非婚生子女仍在抚养的,不属于欺诈性抚养,离婚时不能追索赡养费——林诉詹离婚纠纷案

本案要旨:夫妻结婚后,妻子与他人生育子女,男方知道真实情况,自愿与妻子共同抚养非亲生子女的,非亲生子女自被男方抚养之日起,与男方形成父子关系。离婚期间男方索要赡养费的,法院不予支持。

评论:关于男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抚养非亲生子女的问题,离婚后可以向女方索要赡养费吗?应分两种情况考虑:一是女方隐瞒真实情况,男方被骗抚养其非亲生子女,有人称之为“欺诈性抚养关系”;二、男方知道真实情况,自愿与女方共同抚养非亲生子女。

针对种“欺诈性赡养关系”,有人认为,如果一方完全不知情,已经对真正的亲生父亲或母亲尽到了赡养义务,离婚时不能要求返还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花费的赡养费用,是不公平的。在这种情况下,女方应该酌情归还才是公平的。针对第二种情况,笔者认为,虽然女方所生子女并非男方亲生,男方离婚时索要赡养费是不合理的,但在男方知情且自愿的情况下,非亲生子女自由男方抚养之日起即已形成父子关系。

本案中,被告詹无生育能力的事实,是原、被告双方婚前检查时双方均知晓的。据林说,是詹自己不能生育,想有个继承人,所以在詹的唆使下与他人发生性关系并怀孕。虽然林的说法没有得到詹的认可,但不管林的怀孕是否得到詹的同意,是否有因,可以肯定的是,自己不能生育的詹自然知道林怀孕的原因。明知林某怀孕的孩子不是自己的孩子,也没有反对林某生下詹晓谋并加以制止。

詹某在詹某出生后,将詹某据为己有,与林某共同抚养詹某4年。可见詹某是自愿抚养詹某的。离婚时,詹某要求继续抚养詹某,进一步说明詹某对詹某有感情,抚养詹某是其自愿行为。而且自始至终,詹都知道詹小某不是他亲生的。所以本案不存在女方欺骗男方抚养私生子的情况。故詹在离婚期间向林寻求支持,不应予以支持。

来源:《人民法院报》2016年8月3日07版

来源:山东高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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